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
现将《青岛西海岸新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民政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 |
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自然资源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农业农村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应急管理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青岛西海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5月24日 |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西海岸新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公益性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等安葬(放)骨灰(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由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政府调控方式为辖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管理公墓的组织。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放)墓(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有关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六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有关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
公墓内应当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法,不得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审批
第七条 区级城市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选址方案后,需先经区自然资源局对拟选址位置占用耕地、林地、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地、生态红线、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进行核实。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埋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要求。
第十条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四)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
(五)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建设区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四)公墓用地有关证件或者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符合《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建设要求,原则上应保证使用20年以上,力争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严格按规范标准建设,单墓穴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双墓穴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大于60厘米,亩均穴位单墓穴不低于400个、双墓穴不低于200个标准规划。倡导地表不留坟头、不立碑,确需立碑的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骨灰安放设施按照每个格位不超过0.25平方米标准规划。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 批准建设的文件;
3.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 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5. 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放)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安葬(放)。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格)位,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销售墓(格)位、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四)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全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区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属地镇街做好森林防火期内建设在林地内公益性公墓的森林防灭火工作。
第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和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和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者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区民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按照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辖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村(社区)历史埋葬点违规对外出租或出售墓穴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建设公益性公墓,涉嫌非法占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导相关镇街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者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已关闭的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放)骨灰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自然资源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进行明火祭奠,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区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历史埋葬点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骨灰(遗体)安葬区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
附件:1.关于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函(模板)
2.关于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复函(模板)
3.关于建设公益性公墓的请示(模板)
4.关于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模板)
5.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