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
2020年6月22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西海岸新区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地跨市(包括县级市)到青岛西海岸新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第五条 镇街(含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下同)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由村居干部、网格员、楼长、物业服务人员等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定人定岗,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物业企业、用工单位须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工作站,为本辖区、小区、单位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代办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青岛西海岸新区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公安居住登记平台”网站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第八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公安居住登记平台”网站重新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对故意不报、迟报、瞒报、虚假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民宿或者日租房等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终止居住后3个工作日内,应报告终止居住情况。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明知承租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配合房屋出租人,如实提供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信息,共同居住人后到达的,应当在其到达24小时内将其信息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信息报告奖励制度,镇街、村(居)对主动报告流动人口信息人员,经核实属应登记未登记的,按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由相关镇街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项经费中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及时采集并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镇街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居住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公安派出所负责为辖区村(居)等信息采集单位开设“山东公安居住登记平台”网站登录账户。
第二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每月将新增的流动人口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依法享有《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以及相关便利,各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镇街、村居积极推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村规民约,落实村(居)民有关福利待遇。加强涉流动人口违法行为信用惩戒,对情节严重的违法单位或个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建立涉流动人口案件责任倒查机制,对发生涉流动人口重大案(事)件且存在漏管失控情形的镇街、村居,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